天津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维修企业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置和管理,严控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公民身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试行)》和天津市地方标准《机动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维修企业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分类表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委和市环保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市机动车维修管理处、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第五条 维修企业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必要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设施并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维修企业应采取符合环保、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维修企业在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因收集、贮存、处置不当,而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维修企业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属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应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危害性、突发事故的防护(处置)措施等有关内容。
第九条 维修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属辖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管理计划应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危害性、流向、贮存、处置措施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维修企业在提交年度质量信誉考核资料时,应提交有效的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电子联单复印件。
第十一条 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维修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宣传,督促辖区维修企业积极参加环保及相关部门组织的专题培训。
第十二条 市、区两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定期进行信息交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要强化环保主体责任意识,建立、健全本单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主要记录各类危险废物相关的原材料、配件等的购置数量以及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出入库时间、经手人、贮存、处置、利用等情况。台账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建立危险废物贮存区域、设施。
(二)贮存设施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三)贮存区域(房间)应有防渗的硬化地面,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废铅酸电池存放区域,地面须采取防腐、防渗处理。
(四)危险废物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的单位收集、利用、处置,不得违反规定自行处置或利用。
严禁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转移危险废物时,需按有关规定登陆天津市危险废物在线转移监管平台办理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