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网获悉,近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青岛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一审宣判,判决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涉案被污染的土壤;逾期未修复,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2万元;被告高某某、俞某某交纳鉴定费3万元。二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依法判决,标志着青岛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力度。
据了解,该案是青岛法院审理的首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青岛首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青岛中院受理该案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期届满后,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青岛中院依法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高某某、俞某某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事实及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高某某在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和环保审批手续的无名除锈酸洗厂,雇佣被告俞某某及多名工人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俞某某负责带领、督促工人上班,并负责记工、记账,购买、勾兑盐酸,安排工人排放酸池污水等工作,盐酸污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至车间北墙外的两个污水池内,再由污水池排水沟排出,外排水池未进行防渗处理,外排酸水已溢流或渗漏至地下土壤。经对现场两污水池勘测,两个池内废弃盐酸共重约15.3吨。2015年4月21日,青岛环保局城阳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意见:高某某车间内排污口、车间外排污口盐酸PH值小于2,系危险废物。
2015年7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高某某、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3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俞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青岛中院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该院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意见:高某某、俞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6.52万元,该案所造成的其他环境损害目前已无法量化,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环境治理方案。
经调查,截至2017年1月13日,青岛市无可作公益诉讼原告的适格社会组织。涉案被污染的土壤未被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向青岛中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益诉讼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主张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直接排放,已溢流或渗漏至地下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俞某某对公益诉讼人主张的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评估高某某、俞某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可量化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6.52万元。公益诉讼人及二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认本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6.52万元。
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依法审批的情况下,从事金属酸洗除锈作业,将未经环保处理的盐酸污水直接排放到未经防渗处理的污水池内,致酸水溢流或自然渗漏至周边土壤,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益利益,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将其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则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6.52万元。此外,被告高某某、俞某某还应承担鉴定费3万元。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