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岁末,辽宁省大连市环保局的小赵终于松了一口气。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本公司”)终于缴纳了21810元的罚款。
这原本是一起简单的行政处罚案,因
污水超标排放,清本公司遭所在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然而该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遂提起行政复议,在当地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接连向区级法院和市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但是环保部门赢得并不轻松。在这起案件尘埃落定之后,他们也进行了反思。
企业为何接连提起复议和诉讼?
2016年3月15日,大连市环保局大孤山半岛分局工作人员到大连清本再生水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对公司
污水处理设备的进口、出口采了水样,取样后送至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检验。监测中心于当年3月29日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排水的氨氮浓度为17.5mg/L,超出《辽宁省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氨氮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水温>12℃为8mg/L、水温≤12℃为10mg/L的标准。
同年4月1日,大连市环保局到清本公司进行调查,对公司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其3月15日水样监测结果为氨氮排放浓度超标的违法事实。
公司相关负责人则表示已经看过监测报告,确认氨氮排放超标,并说明是进水超标导致系统受到冲击,菌群受到破坏造成的,出水直接排放到大魏家河中,3月
污水排放量为98913吨。
同日,大连市环保局向清本公司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
污水的违法行为。其后,大连市环保局又发出《环境监察通知书》,要求清本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到大连市环保局陈述意见,接受调查处理。
2016年4月8日,大连市环保局向清本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拟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
同日,大连市环保局向清本公司发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明确拟对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7日后将正式下达处罚决定。
同年4月25日,大连市环保局作出《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环罚决字〔2016〕110017号),决定对清本公司处以21810元罚款,并于当日向该公司送达。
清本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24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提交了《特许经营协议》等证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27日向大连市环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清本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清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剖析争议焦点,究竟孰是孰非?
焦点一:原告提出因为进水水质超标,超过了处理
污水的设计处理能力,主张环保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现场检查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解释》(公告 2007年第16号)中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排放标准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必须执行。遵守排放标准是排污单位法定义务。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原告提出其超标排放
污水,污染环境,是由于进水水质超出处理能力导致,主张因此而不承担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任,主张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根据,原告的这两个主张与国家规定不符,于法无据。
焦点二:原告提出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其超标排放
污水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重大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地震等;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上诉人提出的因进水水质超标导致其超标排放
污水属于不可抗力,与法律规定不符,于法无据。
焦点三:原告提出行政处罚有失公正,明显不当,提出环保局不仅不履行监管进水水质的职责,还对上诉人没有拒绝进水从而避免了
污水直接排放的风险,承担了社会责任的做法给予打击,上诉人的这些主张与事实不符。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以上规定,上诉人系
污水处理厂,有责任和义务依法排放
污水,保护环境。在发生环境突发事件时,上诉人应立即启动环境应急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保证
污水处理系统的稳定运行,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否则,上诉人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主张的免于行政处罚的理由,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由于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超标排放
污水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所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行政处罚有失公正,明显不当,提出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监管进水水质的职责,还对上诉人没有拒绝进水从而避免了
污水直接排放的风险,承担了社会责任的做法给予打击,上诉人的这些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