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价费[2005]386号
各市物价局: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
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1874号),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大
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
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多元化、产业化、市场化,构建良好有序、可持续的生存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
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 [2003]187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
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
危险废物,不包括放射性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从事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及处置活动的单位。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无资质的处置单位不得收费。
本省区域内的内河、湖泊、长江水域船舶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遵循“谁委托,谁付费;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所有
危险废物的产生单位,必须将产生的
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规定向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缴纳
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设区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
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工具费、燃料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费(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六条 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计收。病房床位利用率不高的,可参考床位利用率计收;对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计收。具体计费形式由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
危险废物和社会源
危险废物,原则上按
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单位商定具体处置收费标准,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包含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
危险废物处置费,除合理利润外,应全部用于支付
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规定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
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九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产生的
危险废物被处置单位接纳,并缴纳
危险废物处置费的,任何单位不得再向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收取与
危险废物相关的收费等。以填埋方式处置
危险废物不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征收
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工业固体废物排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重复计收。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转移联单制度等规定,由各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其核定的数量作为减免
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接受委托单位的
危险废物后,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
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或二次污染。对处置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处置不达标且任意排放的,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除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缴纳
危险废物排污费外,有关部门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
危险废物或将
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和一般固体废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各地在组织建设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合理布局,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市场化、产业化、集约化的要求,合理降低处置成本,确定收费水平,减轻企事业单位的经济负担。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动态监测和收费的监督检查,切实规范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处置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公示的制度和规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收费依据、计费单位、举报电话等,接受价格等部门及社会的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