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吉林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的《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电子邮箱:lfecxdp@163.com
具体全文如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基本原则】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源头防控、过程严管、污染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事业单位为主体、公众参与的多元治理机制,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总责。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依法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条 【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七条 【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加快完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公共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鼓励和支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八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拓展公众参与途径。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活动。
第九条 【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污染防治
第十条 【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防治污染环境。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危险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与危险废物管理相关的原材料来源分析、工程分析、环境影响分析、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论证、环境风险评价、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三同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闲置。确有必要拆除、停用或闲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设施选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本条例施行前在前款规定区域内已建的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用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产生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十五条 【危废管理计划】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省危险废物全过程智能监管平台,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管理台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报登记】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省危险废物全过程智能监管平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并附物料衡算报告。
前款所称物料衡算报告应当包括原辅材料实际消耗量、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运行效能、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设备效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九条【危废标志】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填埋场地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收集】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经鉴别不具备危险特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包装】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二十二条 【贮存】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贮存场所,并保证正常使用。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在不同生产地点产生的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四条 【危废转入】严格控制以焚烧和填埋为处置方式的省外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
禁止省外的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
第二十五条 【危废转出】转移危险废物出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六条 【运输】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使用专用车辆,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二十七条 【自行利用处置】新、改、扩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或处置设施:
(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达到五千吨以上(含)的;
(二)产生的危险废物本省不能利用、处置且不适宜跨省转移的。
第二十八条 【委托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工艺、类别匹配及环境保护守法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者委托给他人利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许可】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许可证。
禁止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停业或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利用处置单位入园】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套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和转运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经营记录簿】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移、利用或者处置情况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应当做好每日经营情况记录,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类别、成分、来源、数量、去向、有无事故或者其他异常情况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应当保存十年,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经营情况记录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防止二次污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利用、处置过程安全,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对危险废物采用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设置对填埋场地下水监测取样的通道或测孔。
对危险废物采用焚烧等方式处置的,其处置设施应当安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连网的自动监控装置。
第三十三条 【环境污染责任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 【产能淘汰】禁止采用国家已经明确淘汰的设备和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五条 【集中处置场所退役】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转作他用的应当记录数量、用途和去向。未经消除污染严禁转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突发事件应急】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组织相关人员参加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中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对应急预案进行调整,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废物】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可以根据医疗废物运输需要,设置医疗废物中转站。医疗废物中转站的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的要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妥善处置。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 【医废回收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规范化管理,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建设,对医疗废物产生、收集、包装、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进行全过程精细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地区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转运工作,可以发展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
第四十条 【审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从严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同一设施处置不同种类
危险废物的,且危险废物许可证涉及不同层级审批机关的,由层级高的审批机关负责审批。
第四十一条 【准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综合管理,制定有利于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的产业和投资政策,严格行业准入,从严审批不以本省危险废物为资源化利用或处置对象的建设项目,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强制退出】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许可证核发机关可以吊销其危险废物许可证:
(一)连续十二个月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连续两年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量不足两千吨的;
(三)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行政处罚或连续两年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注销危险废物许可证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组织调查处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件。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疫情防控】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然事件发生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危险废物应急管理措施,保障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信息平台与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评估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加强信息化监管体系和平台建设,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强化信息公开,提高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水平。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协调、联动和监督管理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行刑衔接】完善危险废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协作,建立线索通报、案件移送、资源共享和信息发布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八条 【协同控制】省人民政府可以与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四十九条 【督察问责】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督察制度,定期开展重点区域、重点领域、重点行业专项督察,对履行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情况进行督察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未申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危险废物包装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运输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经营情况记录的;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十)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十二、十四项行为之一的,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省外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内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退运危险废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贮存,是指将危险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