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的一份法规文件,该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配套法规,该法规的颁布旨在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2013年12月7日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管理办法》共计6章33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1]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
一、目的和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为指导和规范环保部门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查和许可工作,制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
二、关于证明材料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可参考本《指南》附一的要求,提交有关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详实充分并合理组织,利于查阅。
三、关于审批程序及时限
(一)受理(5个工作日内)
负责审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后应对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书面审查,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二)专家评审(40个工作日内)
审批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受理的申请材料(包括证明材料)进行评审,并进行现场核查。
专家组应当提交关于申请材料评审和现场核查的意见;并起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草案或不予颁发许可证的文件。
(三)审批(20个工作日内)
审批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依法发布有关给予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制作颁发许可证(10个工作日内)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审批部门制作并颁发许可证;批准日期以公告日期为准。
四、关于专家评审
(一)专家人数
不少于3名,并至少包括1名申请单位有关经营设施所在地环保部门推荐的专家。专家评审应当推选1名专家任组长。组长应当具有3年以上评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经验。
(二)专家的构成
应包括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专家应掌握和熟悉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具有危险废物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经验,了解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设备、分析和环境监测等相关知识。
(三)评审要求
专家应当依据《固体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各项要求,将需要评审的内容列出清单(有关危险废物焚烧、填埋设施的评审表可参考附二),逐一评审。对列入《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的,可适当简化评审内容。
(四)评审方法
1.书面评审。如审查有关环境监测报告,焚烧设施试焚烧方案及报告,设备性能检测报告,有关消防、建筑质量等的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
2.现场核查。如查看有关经营情况记录,现场运行情况,同时,应对照焚烧设施作业区集水池的设计文件进行现场核查等。
(五)评审结论
1.对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许可条件,逐一说明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对不符合的,说明理由。
为尽量减少审查的自由裁量幅度,对监测报告、检测报告、有关验收文件能说明是否符合许可条件的,以验收报告和文件为准;对其他事项,比如需要对照证明材料进行检查的以及需要现场核查的,以现场核查结果为准。
2.明确给出是否应当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意见。
结合我国危险废物处置利用行业的现状,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总体评价后给出是否应当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意见;对建议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说明理由。
(六)安全要求
现场核查应注意安全,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五、关于焚烧、填埋及利用设施的审查要点
(一)关于危险废物焚烧设施
对从事危险废物焚烧的申请单位,应当通过试焚烧来核查焚烧设施性能和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地方相关标准。
申请单位应当记录试焚烧运行工况、污染排放等证明焚烧设施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和地方相关标准的数据,并向审批部门提交相关报告。试焚烧有关规范和指南另行规定。
(二)关于危险废物填埋设施
对从事危险废物填埋的申请单位,应当通过核查危险废物填埋设施的施工记录、监理记录和施工质量保证书等建设过程的相关文件来判断填埋设施是否符合《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三)关于危险废物利用设施
对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申请单位,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危险废物贮存容器和设施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设备、设施(如反应罐)是否安全,基础是否牢固,结构是否具有足够强度,相关连接处是否密封,防腐蚀措施是否合理,承压设备是否安全等。废水、废气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是否得到妥善处置等。
六、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内容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内容应包括“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文”(样式见附三和附四)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两部分。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可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一份,副本可为多份。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本应当保存于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以备环保部门检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可供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签订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合同,以及办理危险废物转移等手续时使用。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正文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如十位编号:第一、二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县级政府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四位数字为流水号。行政区划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填写(可参见国家统计局网站)。
2.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机关,并加盖公章。
3.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日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标注起止日期);初次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日期。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5.核准的危险废物经营方式。主要有:收集;收集、贮存、利用;收集、贮存、处置;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6.核准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应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将危险废物类别尽可能确定到具体的危险废物,如:从事含汞灯管处置的,其危险废物类别应列明为“含汞灯管(HW29含汞废物)”,而不是笼统地写“HW29含汞废物”。
7.许可经营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年经营规模。
8.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地址,并应注明其经度和纬度。可对各设施进行编号以利于规范化管理。
(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附件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许可条件。将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以及合理的管理要求作为许可条件。
许可条件至少包括:持证单位应当遵守《固体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许可条件,利用获得许可的设施从事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的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危险废物分析、转移联单、经营情况记录簿、意外事故应急预案、人员培训、内部监督管理与检查等制度。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及其烟气、废水和噪声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暂无排放标准的污染物,可按照最佳可行技术原则确定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在发生违反许可条件的情形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和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排放,防止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危害。按照环境监测方案开展环境监测,并定期向许可机关上报环境监测结果。定期向许可机关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所有报告应当由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等等。
2.核准经营的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及利用设施、危险废物经营类别及规模明细表。应注明每个核准经营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其主要参数,年经营规模,所能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并尽可能注明利用和处置设施的运行工况,如:注明焚烧设施的进料速率和进料的化学成分限值(如氯含量小于5%,汞含量小于100mg/kg等)。
3.环境监测方案。即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污染物排放及环境质量自行监测的方案。环境监测方案应包括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点位等。环境监测方案要综合平衡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的需要、环境监督管理的需要以及企业的经济承受能力,合理确定;要确保取样及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七、监督检查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属地监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性检查一次,监督性监测一次。
八、许可的费用
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审批经费应当列入审批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附件一 有关条件证明材料的说明
有关条件证明材料说明如下: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环境工程或者化工、冶金、分析测试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
2.技术人员具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证明材料。
3.技术人员与申请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能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合同聘用文本及聘期、合同期间社保证明等。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2.危险废物运输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和押运员证的复印件。
3.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与拥有相关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或合同)的复印件,并同时提供上述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包装工具照片或图样及文字说明。
2.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设备的照片、设计文件及文字说明、施工报告等。
3.贮存设施、设备经环保、卫生、消防安全等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4.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贮存设施的名称、贮存能力、数量、贮存危险废物的种类、其他技术参数。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关于选址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相关标准的材料。
3.厂区平面布置图(应绘出:设施法定边界;进货和出货装置的地点;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贮存设施、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以及事故应急池、雨水收集池的位置、排污口位置、地下水监测井的位置等)。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确保有足够道路空间,以保障在紧急状态下,相关的救援人员、消防、泄漏控制、去污设备通行无阻。
4.处置设施、设备,以及配套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文件及文字说明。
对于填埋设施,应当提供有关施工质量保证书、施工和监理情况的报告;以及地下水监测井设计方案的依据(如地下水的流向和速率等)。
5.已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试运行报告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印件,新建成且未验收的项目,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和试运行计划(含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行计划)
6.现有设施最近一年内的监督性监测报告的复印件。提供企业自行监测报告的,应当提供关于其符合相关监测质量要求的证明材料。
7.现有危险废物焚烧炉,应提供论证其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关于焚烧炉的技术性能指标(包括焚烧炉温度、烟气停留时间、燃烧效率、焚毁去除率、焚烧残渣的热灼减率等)、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等的证明材料。
如为证明焚烧炉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关于温度大于1100℃要求,应当提供焚烧炉的设计温度、实际运行温度(对已运行设施)、耐火材料的规格(如能够耐受的温度范围);并书面解释焚烧过程如何达到要求的温度。书面解释如何控制氧气浓度使之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关于焚烧炉出口烟气中的氧气含量应为6%-10%(干气)的要求。书面解释如何在最大气体流量时达到负压(计算公式),并提供有关抽风机额定流量及压降的数据。
9.分析实验仪器的名称、照片或图纸、文字说明、用途以及所能分析和监测的项目。
10.有关应急装备、设施和器材的清单,包括种类、名称、数量、存放位置、规格、性能、用途和用法等信息。
11.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材料。
12.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13.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及备案的证明材料。
14.建设项目工程质量、消防和安全验收的相关证明材料。
1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详细描述危险废物预处理和处置工艺及操作要求。
2.危险废物预处理和处置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
3.危险废物预处理和处置主要设备所能预处理和处置的废物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废物分析方案/制度。分析废物的目的是确保持证单位仅接收许可经营的危险废物,从而确保危险废物得到正确的贮存或处置。废物分析方案/制度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1)持证单位
如何了解所接收的危险废物与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所列危险废物相一致;(2)对各危险废物拟分析的参数/成分及理由;(3)拟采用的取样方法;(4)拟采用的分析测试方法;(5)重复测试的频率;(6)每批废物的接收标准和拒绝标准。
2.安保措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厂区,特别是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比如:控制进入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的安全措施。如设置24小时监控系统,对进出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进行不间断监控;或在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周围设置人工或天然的障碍物(如栅栏),控制出入;在设施的入口处设置中英文标示:“危险-非授权人员不得进入”(Danger-Unauthorized Personnel Keep Out)等等。
3.内部监督管理措施和制度。为及时纠正问题防止危害环境和人体健康,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针对可能导致危险废物组分泄漏到环境中,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的设备故障和老化,操作错误,有意或无意的危险废物溢出、泄漏等情况,以及预防、侦测或应对有关环境或人体健康威胁的重要设施和设备(如监测设备、安全及应急设备、保安设施、操作设备(如泵)等)进行检查。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拟检查的问题类型及检查频率。如:对危险废物装卸区等易发生泄漏的区域是否存在泄漏,焚烧炉及附属设备(如泵、阀门、传送设施、管道)是否存在泄漏和无组织排放(可肉眼观察)等每天至少检查一次。对防火通道是否畅通,去污设备是否充足等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等等。
4.意外突发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及相关设备。可参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
年第48号)。
5.关于易燃性、反应性和不相容废物的特别防范措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特别措施,防范易燃性、反应性和不相容废物的安全风险。比如:关于确保这些废物远离火源和反应源的措施。在贮存处理易燃、反应性或不相容废物的场所设置“禁止吸烟(No Smoking)”的标识。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域。防止将彼此或与贮存设施或设备起剧烈反应(如起火,爆炸、释放有毒粉尘、气体或烟气)的不相容废物混合贮存的措施。
6.有关预防风险的措施(包括相关应对程序和硬件设施)。如:在危险废物装卸操作时预防风险的措施(如特殊的叉车)。防止危险废物处理区域的废水流入其他区域或环境中,以及防止雨水侵入危险废物处理区域的措施(如排水沟或阻水堤)。防止污染水源的措施。降低设备故障或断电影响的措施。防止人体不适当暴露于危险废物的措施(如防护服、呼吸器、防毒面具、防毒口罩、安全帽、防酸碱手套及长统靴等)。
7.人员培训制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清晰描述涉及危险废物管理的每个岗位的职责,并依此制定各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应当包括针对该岗位的危险废物管理程序和应急预案的实施等。培训可分为课堂培训和现场操作培训。
应急培训应当使得受训人员能够有效地应对紧急状态。这要求受训人员熟悉:1)应急程序、应急设备、应急系统,包括使用、检查、修理和更换设施内应急及监测设备的程序;2)自动进料切断系统的主要参数;3)通讯联络或警报系统;4)火灾或爆炸的应对;5)地表水污染事件的应对等。
8.环境监测制度。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监测方案,对废水处理、大气污染物排放、噪声、地下水等定期监测。环境监测方案应确定监测指标和频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自行监测的,还应当制定监测仪器的维护和标定方案,定期维护,标定并记录结果。
9.新产生危险废物的管理计划。
10.发生意外突发事件或正常操作下,造成土壤等环境污染时消除污染的保障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需提交关于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
2.建设用地厂区用地界限图的复印件。
3.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权利证书的复印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