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的公告,详情如下。
按照省人大立法计划和有关程序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厅修改完善形成了《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送审稿》”,见附件)。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再次征求对《送审稿》的修改意见。修改意见须有针对性,并请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请将修改意见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19年4月14日前反馈至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法规与标准处 段晓丽
电 话(兼传真):0731-85698178
邮 箱:hbtfxc605@163.com
附件:《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湖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3月25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1—8条)
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9—22条)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23—30条)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1—44条)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45—50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51—56条)
第七章 附则(第57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宗旨与依据】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风险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环境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税收等政策措施,加大财政投入,统筹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能力,改善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环境保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强本辖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和环境污染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基层公共服务、设置环保公益岗位等形式加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引导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条【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在生产、生活中产生垃圾、污水等污染物的,应当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素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知识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修改或者调整的内容不得降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条【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本行政区域环境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适时修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声环境等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等。对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并在规定期限内达到相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环境监测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体系,统一规划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断面),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监测活动,并定期将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区域限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未完成上一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生态保护红线、超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的;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利用规划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前款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河长制、湖长制】 建立河长制、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立、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河(湖)长应当定期巡查,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履行河(湖)保护职责;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部门和下一级河(湖)长,可以约谈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约谈该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河(湖)长。
第十五条【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株潭、大气污染传输通道城市以及湘江、洞庭湖等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完成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整治突出环境问题等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约谈制度】 除国家规定应当约谈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
(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任务的;
(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五)未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要求进行整改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等突出环境问题的。
第十八条【考核评价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依法对政府主要负责人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十九条【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行政强制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者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违法排放、倾倒化工、印染、电镀、造纸、制革、有色金属等工业污泥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泥的;
(五)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内,未按照要求限产、停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查封、扣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等,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系统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退耕还林、河湖(湿地)保护修复,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状况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禁止、限制开发的区域和活动,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指导湘江、资水、沅江、澧水等流域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二十六条【清洁生产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进清洁生产,推动绿色发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产生。
第二十七条【枯水期生态保护】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河流、湖泊枯水期对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防止河(湖)床、洲滩、水域岸线污染和破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枯水期风险防范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或者生长环境的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二十九条【城乡环境保护统筹】 城乡建设应当根据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城乡规划,合理布局、集约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保护,防止工业和城镇污染向农业农村非法转移。
第三十条【农业农村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建立农业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治理,推广生态农业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科学施肥用药,发展循环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并按照规定对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进行处理。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排污许可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和管理排污口,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排污权交易】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企业环境风险防范】 重点排污单位、危险化学品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辐射工作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环境风险防范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六)涉及环境风险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制度,在特护期内,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众公告。
第三十七条【重金属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确定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地区、行业和企业,加强对涉铅、汞、镉、铬、砷、铊、锑等加工企业的环境监管,推进涉重金属企业的技术改造和集中治理,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无处理、处置途径的项目不得建设。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环境,并遵守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二)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与其毗邻的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的居住功能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振动、环境噪声污染的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的。
(五)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辐射安全与辐射污染防治】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放射性水平异常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在本省内转移使用的,应当向使用地和移出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使用地、移出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生产、销售、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磁辐射污染。
第四十一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严禁在禁养区新建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网箱、养殖围栏;对已经建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或者拆除,并予以处理。
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等方式处理养殖废弃物、养殖尾水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养殖活动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产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规划和建设园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置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园区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入产业园区,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第三方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发布。
鼓励环境污染高风险企业名录以外的排污单位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五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规划、政策制定的公众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规划和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第四十七条【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和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网络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排污单位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建设、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九条【环保组织参与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环境保护志愿者宣传环境保护法制以及有关知识,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环境保护举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条款的适用指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擅自倾倒、堆放和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对危险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五)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开工建设的;
(六)防治污染设施未按要求开展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被责令停止生产,主体工程仍投入生产使用的;
(七)未按要求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九)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生态保护红线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违法进行开发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有第(一)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环保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