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决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主要是对《
环评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四个条款作出的。
主要内容如下:
一、取消环评公司(技术单位)的资质审批监管,有能力的建设单位也可自行编制环评报告书(表)。
二、建设单位应对环评报告书(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若技术单位存在错误的承担相应责任。
三、新增信用监管,审批环评的部门应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四、环评报告书(表)出现内容虚假,环评结论不正确等问题的责任承担,为此次
环评法修改的重中之重。
1、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环评报告书(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2、处罚主体为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且为双罚制(既罚单位也罚责任人,执法联想–未验先投也是双罚制但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有处罚权)
3、违法后果
对建设单位而言,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技术单位而言,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此外,编制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