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湖北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推行包容审慎监管,认真落实《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不断优化营商环境,鼓励企业自觉守法,办理了一批不予处罚典型案例,发挥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进一步提升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适用的准确性和规范性,省生态环境厅筛选汇总了6起各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执法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供各地学习交流,并对武汉、荆州、十堰、潜江、随州、仙桃等相关办案单位提出表扬。
案例一
武汉市某汽车销售公司
应急预案未备案不予处罚案
2023年5月6日,根据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东湖风景区分局提供的线索,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武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且明确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为“一般”,但其未按规定将该应急预案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该公司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的规定。2023年5月8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责令其于2023年5月3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主动告知该公司适用不予处罚的相关要求,引导其自主整改。
经复核,该公司已于5月26日将应急预案提交东湖风景区分局申请备案,并于6月15日完成备案。鉴于该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适用《武汉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版)》第23项的规定。2023年8月4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制作《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学习教育提示》对企业进行普法教育,让企业深刻认识到环境管理的重要性,强化企业对环境法律法规的学习,督促企业自觉践行环境保护义务。
案例二
随州市某建材公司
未依法报批环评文件不予处罚案
2023年2月20日,广水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随州市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位于黄金畈工业园316国道西侧机制砂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于2022年7月开工建设。经调查核实,该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八项非金属矿采选业中单独的矿石破碎项目,应办理的环评类别为报告表,该公司涉嫌存在未依法报批机制砂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3月8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机制砂生产项目立即停止建设。
经复核,该公司已拆除机制砂生产项目生产设备,将厂区内的原材料及成品全部清理。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且主动恢复原状,没有造成环境危害后果,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项的规定。2023年5月23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并对该公司进行普法教育,要求其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案例三
荆州市某建材销售公司
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不予处罚案
2023年5月25日,石首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对荆州市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砂石加工生产项目报批了环评手续且已获得审批,于2023年3月投入生产,但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经调查核实,2023年4月10日至2023年5月24日,该公司负责人因陪护在外地住院的妻子,公司无人管理,一直处于停产状态。
该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2023年5月26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3个月内完成环保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经复核,该公司已于2023年8月9日完成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并验收通过。鉴于该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产生危害后果,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3项的规定。2023年8月24日,荆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决定对该企业不予行政处罚,并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四
潜江市某商贸公司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不予处罚案
2022年11月7日,潜江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潜江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原材料仓库西北角有部分原材料煤矸石露天堆放,且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经执法人员测量,煤矸石堆点长5.5米,宽3.5米,占地面积约20平方米。
该公司未密闭贮存煤轩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2022年12月27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对现场进行核查。经核查,该公司已停止生产,并将露天堆放的煤矸石转移到了原材料仓库,砖窑无烧火痕迹,场区内无原材料堆放。鉴于该公司属初次违法,煤轩石堆点占地30平方米以下且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之日起24小时内已完成整改,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9项的规定。2023年2月7日,潜江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处罚,并向该公司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3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进行后督察时,该公司原材料仓库西北角外的煤矸石已清理干净,并入库贮存,脱硫塔废气治理设施运行正常。
案例五
十堰市某汽修中心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不予处罚案
2023年3月10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郧阳分局对郧阳区某汽修服务中心的危险废物暂存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汽修服务中心将在喷漆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危险废物暂存于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铁桶内,涉嫌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该汽修服务中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服务中心负责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整改。
经复核,该汽修服务中心已于2023年3月13日将烤漆房旁暂存的危险废物已转移至危险废物暂存间内贮存并按照危险废物种类分别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鉴于该汽修服务中心将部分危险废物暂存于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铁桶内的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适用《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 年版)》第11项的规定。2023年3月27日,十堰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决定对该汽修服务中心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向其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六
仙桃市某汽修公司
未按标准贮存危险废物不予处罚案
2022年11月9日,仙桃市生态环境局对仙桃市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废机油及废机油滤芯存放在厂区西北角杂物间,废机油壶露天存放在厂区西北面墙角,废铅酸电池存放在工具配件房内,存在未按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仙桃市生态环境局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调查,11月21日向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2月30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23年1月9日,该公司向仙桃市生态环境局递交陈述申辩书,提出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建设了专用危废贮存间,完善了危废标识,建立了危废管理台账,申请免予处罚。
经仙桃市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认为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第15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免予处罚。2023年3月13日,仙桃市生态环境局向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其进行普法教育。当事人提交了《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承诺将以此为戒,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