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年修订版)》,全文如下: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2年修订版)》的通知
京环发〔2022〕14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现裁量基准统一、裁量模式统一、公示文本统一,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的要求,对照2022年6月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一〇四号),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市生态环境局调整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原《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京环发〔2022〕2号)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中不予处罚情形进行修改,并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予以调整,形成了《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以下简称《基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本《基准》所列行政处罚事项,对应已公布的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其中罚款裁量幅度仅作为对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适用的档次。
二、本《基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与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同步实行动态调整。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反映。
三、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京环发〔2022〕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
北京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6月23日
北京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修订版)
为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提高生态环境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效预防执法腐败,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和原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常用的处罚职权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基于有利于环境监管目的,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便于适用的原则。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根据法律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明确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实现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所适用的法规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相同的要求。
二、行使裁量权的特殊情形
(一)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1.2年内因同类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以上的;
2.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4.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的;
5.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6.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环境违法行为的;
3.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意愿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或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应当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认定依据。
(三)不予处罚的情形(不予处罚清单)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位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三条(一)、(二)项所列环境敏感区以外,涉及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尚在建设期间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2)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评文件批复建成并正常运行,但未办理环保验收,3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3)未办理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已投入使用的燃气锅炉,锅炉总容量在1吨/小时(不含)以上10吨/小时以下,3个月内完成环保审批、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
(4)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5)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内容不真实、不准确,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6)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按规定将应急预案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7)在线监测设备未比对监测,1个月内改正的;
(8)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的;
(9)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中环境参数和车辆基本信息有误,对检测结果产生影响,检验机构于10个工作日内自行发现并将车辆召回复检的;
(10)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不完整,10个工作日完成整改的;
(11)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或考核,1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12)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5个工作日内申报且符合受理条件,固废量≤1吨的;
(13)对从事含氢氯氟烃等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或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的;
(14)2021年3月1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实际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前未申请过排污许可证,自检查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的;
(15)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5个工作日内完成填报排污信息的;
(16)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8)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即市、区两级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系统中无针对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行为的记录,且当事人确认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含色度)、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日均值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仅有一项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且超标幅度不超过10%,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pH值超标幅度在±0.5以内,1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0.05以内,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2)自行监测缺失率小于10%(有毒有害污染物、二噁英未按要求自行监测的除外)的;
(3)工业企业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总量小于10立方米,且堆存时间不超过3天,当场整改的;
(4)除投诉举报外,餐饮规模为小型(1≤基准灶头数﹤3),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标排放油烟(判定),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5)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进行防渗漏监测且无渗漏,1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6)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测视频不连续,缺失视频内容超过完整视频的10%,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7)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设备标定后,未及时上传标定结果或者上传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8)机动车排放检测报告中设备信息或所有人信息有误,导致检测报告信息不准确,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9)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或者不规范
贮存危险废物,现场检查时危险废物数量在0.1吨或体积在1立方米以内,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不规范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现场检查时固体废物数量在0.5吨以内, 2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0)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未设置气体导出口或气体净化装置,1个月内完成整改的;
(11)汽修单位或电动自动车销售单位擅自堆放未破损的废铅蓄电池小于1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12)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上述轻微免罚和首违不罚情形的整改日期起算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
3.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进行教育、引导。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表
根据建设项目的环评类别、污染物的性质和排放情况、违法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等违法情节,对行为人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水污染物管理制度、大气污染物管理制度、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
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噪声管理制度等同类常见环境违法行为,依据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四、按日连续处罚裁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特殊情形:
污染物超标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按日连续处罚:
1.对无法采取停产、限产措施的民生项目,在治理改造期间污染物排放再次超标的;
2.污染物超标种类总数较前次减少50%以上,再次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较前次下降50%以上或者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不超过0.5倍的;
3.前次超标污染物均已达标,且新增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5倍以下的;
4.超标污染物超标倍数0.1倍以下的。
生态环境部门复测时,监测因子应当涵盖前次监测因子。
五、有关适用问题的规定
1.生态环境执法部门的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在《案件终结移送审查表》《案件调查终结处理审批表》等审批文书中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或拟处理意见时应写明裁量依据。
2.本基准列举了对本市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权,未列入基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参照已经规范的裁量权方法,通过横向比较进行裁量。
3.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经局长办公会等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和本基准规定的幅度上提高处罚档次。
4.除有特殊说明外,本基准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5.有关人员因不遵守本基准,导致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