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就《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污染担责的原则,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省司法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2年6月27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河北省司法厅
2022年5月27日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绿色生产生活】推行绿色发展方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第四条【立法原则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立法原则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职责,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统筹建设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审批、邮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无废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废城市建设,统筹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管理,强化制度、技术、市场等保障体系建设,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推动城市全面绿色发展。
第九条【市场运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促进固体废物处置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第十条【标准规范】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参与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规范。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推荐性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一条【宣传普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信息化管理】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加强协作,联通各类固体废物信息,建立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并与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统计管理】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统计制度,完善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数据统计范围、标准和方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加强固体废物统计数据在监督管理中的应用。
第十五条【信息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六条【运营管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生态红线】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执法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执法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或者无人机巡查、远程监控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依法延长期限,但是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信用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督察约谈】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省属企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生态环境督察,被督察单位应当配合督察工作,对督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防治工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综合利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方案,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排污许可】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工业固体废物基本信息和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信息、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以及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控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企业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二十七条【台账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鼓励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的工业固体废物管理电子台账;有条件的可以在固体废物产生场所、贮存场所及磅秤位置等点位设置视频监控。
第二十八条【委托责任】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固废鉴别】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别,根据鉴别结论实施分类管理;对因原料、工艺改变可能导致属性发生变化的固体废物,应当及时委托有关技术鉴定机构鉴别,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场址修复】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终止或者搬迁的,应当对遗存的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妥善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按要求采取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矿山污染防治】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综合利用设施,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开展资源化利用。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封场,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采取工程绿化、开发复合型旅游等方式进行生态修复。
第四章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分类制度】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管理系统,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组织、宣传、引导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全过程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卫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科学布局回收分拣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三十四条【处理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建设,鼓励对生活垃圾进行焚烧处理,减少生活垃圾填埋。垃圾填埋场的运营单位不得接收原生生活垃圾填埋。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五条【农村生活垃圾】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转运、县处理的模式,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边远、分散、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治理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小型化、分散化的无害化处理方式。
第三十六条【有害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厨余垃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从源头减少厨余垃圾的产生量。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厨余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三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三十九条【全过程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推广使用经处理后的建筑垃圾,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对堆放量较大、较集中的建筑垃圾堆放点,经环境影响分析后,可以通过堆山造景、建设公园等方式,实现综合利用和生态修复。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将建筑垃圾产生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和利用、处置方式等事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应当使用密闭式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指定场所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四十二条【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价格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和化肥、农药的包装物等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置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
第四十三条【秸秆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推广秸秆能源化、基料化、饲料化、肥料化利用,鼓励以秸秆为原料的沼气、燃料乙醇、发电等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促进秸秆全面综合利用。
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畜禽养殖管理,引导和支持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采用沼气和有机复合肥生产等技术处理畜禽粪便,提升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建立畜禽粪污处理台账,记录粪污处理、运输和资源化利用情况。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第四十五条【污泥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对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应当安全处理污泥,保证处理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建立台账对污泥处理量、出入库、时间、流向、用途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污泥减量化无害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在污泥浓缩、消化等减量化、稳定化的基础上,根据区域条件,利用生活垃圾焚烧设施、污泥发电厂、热电厂、火力发电厂等焚烧处置污泥。
禁止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泥进入农用地。
第四十七条【废弃电器电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建立布局合理、便捷利民、收购有序的电子废物回收体系。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分类收集和集中处理。从事集中处理的企业应当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数据化信息管理,按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收集、拆解、利用、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基本数据的保存时间应当在三年以上。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四十八条【商品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工作的统一领导,积极引导企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四十九条【塑料禁限】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五十条【实验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分类、登记等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室固体废物进行管理。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暂存,不得直接倾倒。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应当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不得擅自弃置、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十一条【收缴品销毁】对需要处理的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物品,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交由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第六章危险废物
第五十二条【规划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引导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就近处置危险废物。
鼓励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工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高校集中区域统筹建设实验室危险废物预处理设施。
第五十三条【区域协作】本省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建立危险废物风险区域联防联控合作机制,加强危险废物管理信息共享与协调合作,开展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联合调查与执法,预防和解决跨区域污染纠纷。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机制,简化转移审批程序。
第五十四条【智能监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在线监控管理,并将相关数据上传国家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废物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设区的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
第五十五条【台账管理】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保存时间应当在十年以上。
第五十六条【规范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
第五十七条【收集试点】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小微企业分布情况、危险废物产生量以及现有危险废物收集能力等,合理布局、确定符合小微企业特点的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数量。
收集小微企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包装工具、贮存场所、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建立管理制度,配置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收集危险废物。
第五十八条【合同管理】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没有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将危险废物委托有资质单位收集、利用、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危险废物的名称、种类、特性等基本信息及污染防治要求、收运时间、收运频次、收运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转移管理】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和转移联单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等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
运输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在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上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卫星定位装置应当与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联网。
第六十条【及时处置】贮存的危险废物不得超过经营规模和贮存量。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的危险废物超过一年或者接近贮存量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导其及时安全妥善处置。
第六十一条【转入管理】危险废物转移至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之前,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种类和成分的分析报告,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第六十二条【应急管理】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开展环境应急演练。
第六十三条【医废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的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在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周转、移动医疗废物处置设施。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并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第六十五条【疫情应急】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定点医院、集中隔离场所、封闭管理场所等医疗废物和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生活垃圾重点管控,采取就地消毒、分类、收集等应急措施,保障日产日清。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财政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十七条【税收支持】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单位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研发费加计扣除,资源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等方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八条【绿色采购】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六十九条【绿色金融】鼓励银行、金融机构拓展绿色金融业务,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绿色保险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循环经济领域。
第七十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创新,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提高固体废物管理信息化水平,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
第七十一条【市场培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固体废物资源利用市场化体系建设,挖掘固体废物环境治理产业市场潜力,培育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骨干企业。
鼓励从事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环境污染治理与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为污染治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七十二条【环境责任保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高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赔付能力。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主管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四条【工业固废台账】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单位,未能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相关部门或单位无法对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五条【实验室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分类暂存,直接倾倒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或者擅自弃置、填埋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智能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涉危险废物单位未能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联网,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两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环责险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投保或者续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或者续保;拒不投保或者续保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执法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九条【损害担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15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