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一辆满载化学品的罐车在运输途中被挂车追尾后,内容物悉数倾洒,造成农田污染。罐车名义上归某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公司所有,但实际上只是挂靠关系,系车主为借用运输公司资质,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该运输公司为罐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虽然挂车负交通肇事全责,但其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中规定了污染责任免责条款。挂车名义车主是某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也是自然人。罐车车主支付部分清理费用后表示无力继续承担,处置僵局应如何打破呢?
法律关系分析
一、车主的雇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辆车的行驶证上虽然均显示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实际车主都是自然人,并与司机建立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司机在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损害,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二、运输公司的责任
2.1 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侵权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者不缴纳)一定费用,由该公司代办手续、代收代缴费用,协助办理车辆年审、代为投保等,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
本案中,挂车和罐车车主均与各自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形成挂靠关系。罐车隶属的运输公司作为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授权车主以本企业名义从事运输,并提留部分运输费用或收取管理费用,两者之间实质上构成挂靠关系,但这种挂靠关系严重违背了国家对特殊行业的准入制度。因此,因挂靠罐车发生泄露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或第三人损害的,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2 基于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产生的污染处置责任
我们应当认识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和污染处置责任的承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根据应急预案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公安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单位危险货物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运输人基于对危险品的成分、危害程度、应急处置方法的了解,应当尽早、及时进入,甚至主导污染事故处置。但是现实中,因挂靠关系非常普遍,运输公司和挂靠车辆之间仅仅是有偿使用资质关系,运输公司对挂靠车辆的运输的货物一无所知。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后,车主往往难以独立承受高昂的处置费用,运输公司以合同关系为由怠于承担,使环境污染处置陷入僵局。
2.3 污染者责任和过错方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污染者依法应对其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不能免责。污染者(罐车挂靠的运输公司)因第三人(挂车挂靠的运输公司)过错造成了环境污染,被侵权人依法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污染者在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其他责任人,也即挂车挂靠的运输公司进行追偿。
三、保险公司的责任
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强制性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保险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非常明确,此处不多赘述。我们仅对运输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行探讨。商业保险责任条款中往往规定污染损失免责条款。如何认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判断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关键。
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7 条第(三)项的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了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合法有效,因污染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终将清污费用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而不是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与拖车费、救护费等不应区别对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中,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 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则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环境侵权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投保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主张的,应当由承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同时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也并不鲜见。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
如果根据肇事责任,来判断环境侵权责任,单就环境污染处置费用而言,罐车的保险公司因罐车不承担肇事责任而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挂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因挂车的事故责任而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挂车挂靠的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罐车挂靠的运输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请求赔偿,而无权向罐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总 结
国家对危化品运输实施行业许可制度,最基本的初衷是防范危险化学品运输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安全事故,但挂靠关系的建立使一些缺乏行业基本常识的车主、司机得以进入存在一定环境风险的运输领域。一旦发生泄漏事故,侵权责任和处置责任、肇事责任并行,也使各主体之间相互推诿,令污染事故的解决陷入僵局。乡间小路上发生的一起车祸,却蕴含着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