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第二批“回头看”反馈工作结束,标志着第一轮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及“回头看”全部完成。第一轮督察及“回头看”直接推动解决群众身边生态环境问题15万余件,立案处罚4万多家,罚款24.6亿元。立案侦查2303件,行政和刑事拘留2264人。
近期,生态环境部根据《统筹规范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将对25个省市、自治区开展2019年生态环境保护统筹强化监督。主要是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战略部署落实情况、污染防治攻坚战确定的重点任务和群众关心的突出问题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涉及城市黑臭水体治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清废行动”、打击“洋垃圾”进口、斯德哥尔摩公约和汞公约履约、信访线索等专项检查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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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地方行业准入条件,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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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并依照许可内容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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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验收手续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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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设项目是否依法履行环评手续及“三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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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文件及环评批复是否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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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现场情况是否与环评文件内容保持一致:重点核对项目的性质、生产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治理设施等是否与环评及批复文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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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评批复5年后项目才开工建设的,是否重新报批环评。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主要是对环评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因此对于部分建设项目(如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如在环评文件及批复中未要求建设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不含施工期临时设施),则不需要开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建设单位在自主验收的验收报告中予以相应的说明即可。
水、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水、大气污染物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验收。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验收: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检查废气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量。
1、废气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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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企业连续产生有机废气处理工艺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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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锅炉燃烧设备的审验手续及性能指标、检查燃烧设备的运行状况、检查二氧化硫的控制、检查氮氧化物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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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工艺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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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废气、粉尘和恶臭排放是否符合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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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可燃性气体的回收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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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可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运输、装卸、贮存的环保防护措施。
2、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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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尘、脱硫、脱硝、其他气态污染物净化系统;废气排放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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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污者是否在禁止区域设置新建排气筒的区域内新建排气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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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气筒高度是否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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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废气排气筒道上是否设置采样孔和采样监测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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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气口是否按要求规范设置(高度、采样口、标志牌等),有要求的废气是否按照环保部门安装和实用在线监控设施。
3、无组织排放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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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无组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的排放点,有条件做到有组织排放的,检查排污单位是否进行了整治,实行有组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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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煤场、料场、货物的扬尘和建筑生产过程中的扬尘、是否按要求采取了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或设置防扬尘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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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边界进行监测,检查无组织排放是否符合相关环保标准的要求。
4、废气收集、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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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收集应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废气收集系统应根据气体性质、流量等因素综合设计,确保废气收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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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生逸散粉尘或有害气体的设备,应采取密闭、隔离和负压操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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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气应尽可能利用生产设备本身的集气系统进行收集,逸散的气体采用集气(尘)罩收集时应尽可能包围或靠近污染源,减少吸气范围,便于捕集和控制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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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单元(原水池、调节池、厌氧池、曝气池、污泥池等)产生的废气应密闭收集,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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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易挥发有机物料或异味明显的固废(危废)贮存场所需封闭设计,废气经收集处理后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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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气(尘)罩收集的污染气体应通过管道输送至净化装置。管道布置应结合生产工艺,力求简单、紧凑、管线短、占地空间少。
5、废气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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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生产企业应根据废气的产生量、污染物的组分和性质、温度、压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选择成熟可靠的废气治理工艺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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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高浓度有机废气,应先采用冷凝(深冷)回收技术、变压吸附回收技术等对废气中的有机化合物回收利用,然后辅助以其他治理技术实现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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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等浓度有机废气,应采用吸附技术回收有机溶剂或热力焚烧技术净化后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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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低浓度有机废气,有回收价值时,应采用吸附技术;无回收价值时,宜采用吸附浓缩燃烧技术、蓄热式热力焚烧技术、生物净化技术或等离子等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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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臭气体可采用微生物净化技术、低温等离子技术、吸附或吸收技术、热力焚烧技术等净化后达标排放,同时不对周边敏感保护目标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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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续生产的化工企业原则上应对可燃性有机废气采取回收利用或焚烧方式处理,间歇生产的化工企业宜采用焚烧、吸附或组合工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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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类废气应采用布袋除尘、静电除尘或以布袋除尘为核心的组合工艺处理。工业锅炉和工业炉窑废气优先采取清洁能源和高效净化工艺,并满足主要污染物减排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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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废气处理的自动化程度。喷淋处理设施可采用液位自控仪、pH 自控仪和ORP 自控仪等,加药槽配备液位报警装置,加药方式宜采用自动加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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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气筒高度应按规范要求设置。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米, 氰化氢、氯气、光气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米。末端治理的进出口要设置采样口并配备便于采样的设施。严格控制企业排气筒数量,同类废气排气筒宜合并。
1、污水设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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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状态、历史运行情况、处理能力及处理水量、废水的分质管理、处理效果、污泥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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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建立废水设施运营台账(污水处理设施开停时间、每日的废水进出水量、水质,加药及维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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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污企业的事故废水应急处置设施是否完备,是否可以保障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产生的废水实施截留、贮存及处理。
2、污水排放口检查
3、排水量、水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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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流量计和污染源监控设备的,检查运行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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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放废水水质是够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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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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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水质监测记录。如有必要可进行现场监测或采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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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雨污、污污分流情况,检查排污单位是否实行清污分流、雨污分流。
4、实行雨污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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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范设置初期雨水收集池,满足初期雨量的容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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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废水产生的车间分别建立废水收集池,收集后的污水再用泵通过密闭管道送入相关废水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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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却水通过密闭管道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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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收集系统采用明沟。所有沟、池采用混凝土浇筑,有防渗或防腐措施。
5、生产废水和初期雨水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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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自行处理、排放的企业要建立与生产能力和污染物种类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能够稳定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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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接管的企业要建立与生产能力和污染物种类配套的预处理设施,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能够稳定达到接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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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水委托处置的企业,要与有资质单位签订协议,审批、转移手续齐全,并建立委托处置台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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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接管条件的企业,生活污水必须接管进污水厂处理。
6、排放口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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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企业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个污水排放口和一个雨水排放口,并设置采样监控井和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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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排放口要符合规范化整治要求,做到“一明显、二合理、三便于”,即环保标志明显,排污口设置合理、排污去向合理,便于采集样品、便于监测计量、便于公众参与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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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江苏省工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应按要求安装主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局的监控中心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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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水排放口要采用规则明沟,安装应急阀门。
1、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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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理化性质、产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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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检查企业危险废物的种类及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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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固体废物贮存设施或贮存场是否设置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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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排污者是否向江河、胡博、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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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危险废物是否按照特性分类收集、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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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地面是否进行硬化处理,有防雨淋、防扬散、防渗漏措施,渗滤液通过导流槽进入收集池。
2、固体废物转移
3、危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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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暂存间应设立单独专用的房间带有门和窗户,不允许有其他杂物,有防火设施(如防火沙、消防栓),安装冷光灯,地面硬化,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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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外双锁双人管理制度并挂有危险品标识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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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上墙固废管理制度和固废产生工艺流程图及固废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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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置危险废物警示标志,危险废物容器和包装袋上设立危险废物明显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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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相关情况,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区环保局备案,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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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利用处置,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审批和转移联单制度。
4、危废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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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危险废物转移采用联单管理办法,通常简称为“五联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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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道路运输车辆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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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车厢、底板等硬件设施应具有密封性同时又便于清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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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应配备相应的捆扎、防水、防渗和防散失等用具和与运输类项相适应的消防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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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应容貌整洁、外观完整、标志齐全,车辆车窗、挡风玻璃无浮尘、无污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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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车牌号应清晰无污迹。
未经核准不得跨省转移贮存、处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5、危废间建设及运行管理要求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选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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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结构稳定,地震烈度不超过 7 度的区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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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基础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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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依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确定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的位置及其与周围人群的距离,并经具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可作为规划控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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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避免建在溶洞内或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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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高压输电路防护区域以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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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位于居民中心区常年最大风频的下风向。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仓库式)的设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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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与裙角要用坚固、防渗材料建造,建筑材料要与危险废物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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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有防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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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内要有安全照明设施和观察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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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存放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 无裂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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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计堵截泄露的裙角,地面与裙角所围建的容积不低于堵截最大容器的最大储量或总储量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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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相容的危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有隔离间隔断。
危险废物的堆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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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必须防渗, 防渗层为至少1米厚粘土层 (渗透系数≤10-7cm/s) , 或 2mm 厚高密度聚乙烯,或至少2mm厚的其它人工材料,渗透系数≤10-10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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堆放危险废物的高度应根据地面承载能力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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衬里应放在一个基础或底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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衬里要能够覆盖危废物或其溶出物可能涉及到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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衬里材料要与堆放危废物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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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衬里上设计、建造浸出液收集清除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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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设计建造径流疏导系统, 保证能防止25年一遇的暴雨不会流到危废物堆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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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物堆内应设计雨水收集池,保证能收集25年一遇的暴雨24h降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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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物堆要防风、防雨、防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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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量大的危险废物可以散装方式堆放贮存在按上述要求设计的废物堆里。
不相容的危险废物不能堆放在一起
总贮存量不超过300kg(L)的危险废物要放入符合标准的容器内,加上标签,容器放入坚固的柜或箱中,柜或箱应设多个直径不少于30mm的排气孔。不相容危险废物要分别存放或存放在不渗透间隔分开的区域内,每个部分都应有防漏裙脚或储漏盘,防漏裙脚或储漏盘的材料要与危险废物相容。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的运行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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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危废物贮存的单位,必须得到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该危险废物样品物理和化学性质的分析报告,认定可以贮存后,方可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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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物贮存前应进行检验,确保同预定接收危废物一致,并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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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接收未粘贴符合标准标签或标签没按规定填写的危险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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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装在容器内的同类危废物可以堆叠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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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堆间应留有搬运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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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不相容的危废物混合或合并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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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废物产生者和危废物贮存设施经营者应作好危险废物情况的记录,记录上须注明危险废物名称、来源、数量、和包装容器的类别、入库日期、存放库位、 废物出库日期及接收单位名称。危险废物的记录和货单在危废物在危险废物回取后应继续保存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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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定期对所贮存的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及贮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破损,应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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泄漏液、清洗液、浸出液必须符合 GB8978 标准要求方可排放,气体导出口排出的气体经处理后,应满足GB16297和GB14554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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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必须全面实施“两化”,即道路场地硬化、其他区域绿化。根据实际情况,生产车间地面采取相应的防渗、防漏和防腐措施,车间实施干湿分离,车间内地面无油污干净整洁,安装防漏层或硬化(地面硬化一般为水泥地面并上防渗漏涂料,有条件的在水泥地面下添加防漏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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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内路面硬化,厂区内视线范围地面和墙面内无油污无杂物,尤其是废油桶必须进入危废暂存间暂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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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设备、包装箱、废品等杂物不允许零散存放,需要归并一起存放(干净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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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现场无跑冒滴漏现象,环境整洁、管理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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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区和一般废物收集场所的地面应作硬化、防渗处理,四周建围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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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各类管线设置清晰,管道布置应明装,并沿墙或柱集中成行或列,平行架空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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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间内生产区、安装区、半成品区及成品区要划分明确。
1、企业不能阻挠环境监察
两高环保司法解释: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2、企业环保问题投诉
根据各级环保等部门收到的群众来电来信投诉相关企事业单位的环保问题投诉。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关注的环保问题,解决大家之所及。有无偷排废气、废水、违法处置转移(危险)固废;噪声是否扰民。污染治理设施是否简陋老旧,能否做到达标排放问题?
3、排污检查
两高环保司法解释: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